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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門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及延長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3-09-13 09:49:27
來源: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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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2023〕14號

JMFG2023011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標準中已將“餐廚垃圾”相關概念和表述統一修改為“廚余垃圾”,為確保《江門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江府〔2020〕16號)的內容與上位法律、法規和文件一致,按照《江門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江府辦〔2022〕2號)第五十六條規定,現決定將其標題修改為《江門市廚余垃圾管理辦法》,其他修改內容具體如下:

一、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餐廚”修改為“廚余”。

二、將第五條第五款、第十八條中的“餐飲”修改為“廚余”。

三、將第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修改為:“《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四、第三條中的“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包括餐飲垃圾和廚余垃圾。餐飲垃圾是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機關、學校、企事業等單位食堂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廚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丟棄的果蔬及食物下腳料、剩菜剩飯、瓜果皮等易腐有機垃圾。居民應當將廚余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分開投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具體分類標準按照《江門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執行”。

五、第十一條中第(一)項“餐廚垃圾處置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修改為“廚余垃圾處置設施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

按照上述內容,修改后的《江門市廚余垃圾管理辦法》將重新予以公布(詳見附件)。

另外,根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同時決定將《江門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江府〔2020〕16號)的有效期延長至2028年5月31日。

附件:江門市廚余垃圾管理辦法

江門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日



附件

江門市廚余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廚余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源頭減量和資源回收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江門市行政區域內城區、鎮建成區和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廚余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具體分類標準按照《江門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條  廚余垃圾處理應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專業監管、社會監督的管理原則,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實行規范排放、統一收運、集中處置。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負責全市廚余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轄區范圍內廚余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日常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廚余垃圾產生單位的廚余垃圾定點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監管工作。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廚余垃圾處置單位污染防治措施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畜禽飼養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養畜禽的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督促廚余垃圾產生單位將廚余垃圾交給取得許可的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配合相關部門對食品餐飲服務環節是否按規定處理廚余垃圾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廚余垃圾收集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協調解決廚余垃圾收集運輸車輛在收運過程中對道路交通的影響。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廚余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廚余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履行廚余垃圾處置的相關義務。

廚余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該嚴格遵守本辦法,做好廚余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工作。

第七條  廚余垃圾處置實行“誰產生、誰付費”原則,廚余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關于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不再新增收費項目。

第八條  鼓勵餐飲服務相關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內廚余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章 收集、運輸、處置管理

第九條  從事廚余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及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各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及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的單位,不得從事廚余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第十條  廚余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備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廚余垃圾運輸專用車輛,車輛具有廚余垃圾專用運輸車標識、全密閉自動卸載運輸和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和裝卸記錄儀,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二)企業經營管理體系健全,組織結構設置合理,具備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有效執行;

(三)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廚余垃圾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廚余垃圾處置設施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

(二)具有成熟可靠的廚余垃圾處置工程技術方案,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四)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污染防治監管、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可行的廚余垃圾廢水、廢氣、廢渣處置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廚余垃圾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與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簽訂收集、運輸服務協議,并接受政府執法部門的監管;不得交由未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或以其他方式隨意排放、傾倒、拋灑、堆放;

(二)廚余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存放,不得混入其他類別的生活垃圾;

(三)保持廚余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密閉,保證收集容器及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不得裸露存放廚余垃圾,并配合收運單位做好收集容器的清洗工作;

(四)保證在廚余垃圾產生后24小時內交廚余垃圾收運單位進行收運,做到日產日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廚余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在收運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與廚余垃圾產生單位簽訂收運協議,并按時前往廚余垃圾產生單位進行收運;

(二)遵守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范,廚余垃圾要在產生當天清運,并當天清洗收集容器,保持收運作業區域環境整潔;

(三)配備的密閉廚余垃圾專用收運車輛,相關功能和設備應保持正常使用,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

(四)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送到指定處理點,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滴漏、撒落廚余垃圾,對運輸過程中發生撒漏造成環境衛生污染的,應當及時清除干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廚余垃圾處置單位在處置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處置設施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并使用在線計量、監控、檢測等系統設備。保證配備的廚余垃圾處置設施及設備運行良好,保持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廚余垃圾,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收集運輸企業或者個人收集運送的廚余垃圾;

(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廚余垃圾,對廚余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所產生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廚余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嚴格遵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廚余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粉塵、噪聲等造成二次污染;處理過程中的廢渣、廢水等應當形成產生和流向記錄并納入臺賬;

(五)按照要求進行環境影響監測,定期對處理設施的性能和指標進行檢測和評價,檢測和評價結果應納入臺賬;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廚余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該提前6個月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六條  廚余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實行聯單管理制度,實施電子聯單信息化管理。

廚余垃圾收運單位在收運過程中,應當攜帶聯單,廚余垃圾產生單位、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核對聯單載明事項,確保聯單內容與廚余垃圾的實際情況相符。

第十七條  廚余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臺賬,真實、完整記錄廚余垃圾的類別、重量、來源、資源化產品出廠銷售流向記錄、設施運行數據等情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廚余垃圾排放、收運和處置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廚余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二)將廚余垃圾混入其他類別生活垃圾排放、收運、處置;

(三)將廚余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及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置;

(四)未經批準擅自收運、處置廚余垃圾;

(五)違反規定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養畜禽;

(六)違反規定使用廚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產、食品加工;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將廚余垃圾運往行政區域外處置的,由廚余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向核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增加或變更服務許可中的有關事項。經商接受地同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后,原審批部門方可批準增加或變更。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與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將廚余垃圾產生單位的廚余垃圾排放登記申報情況抄送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眾對廚余垃圾產生、收運、處置活動的投訴和舉報。受理投訴或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在受理投訴或舉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舉報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江門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養畜禽或者使用廚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產、食品加工的,分別由農業農村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廚余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違法作出行政審批事項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與上級文件規定有抵觸時,按上級文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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