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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2002-0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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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文號: 頒布日期:
頒布部門: 上傳日期: 2002-12-19 14:58:2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保障工程建設各方及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土木工程、設備和管線安裝、裝飾裝修等工程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設施工程、搶險救災工程及建筑面積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農民自建自用的低層住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對建設工程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維修等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施工規范和規程。

本條例所稱專業工程,是指除工業與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

第四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主管部門。

政府有關專業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負責對勘察、設計、施工、建設臨理、建筑構配件等單位的資質審查;
(三)對工程設計、施工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或者參與建設工程質量驗收;
(五)查處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專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會同有關專業部門進行。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專業部門設立本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合稱“質監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質監機構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其資格進行考核確認后,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
質監機構的質量監督員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分級分專業監督: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屬大型工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質監機構進行監督;
(二)市、縣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屬中、小型以及其他工業與民用建筑、市政建設工程,由市、縣(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
(三)除本條第(一)項以外的專業工程,由相應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八條 建設過程中和保修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由質監機構鑒定。其鑒定結果可以作為調解、處理質量糾紛和質量問題的依據。

當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重新鑒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內予以答復。

第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資料到質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接受質量監督:

(一)經批準的施工報建文件;
(二)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書;委托建設監理的工程,應有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證書;
(三)建設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和施工圖紙;
(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上述文件、資料之日起七日內,指派負責該項工程的質量監督員,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條 質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建設工程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質監機構在建設工程施工時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抽查,對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和隱蔽部位進行跟蹤監督,對有關事項做好記錄。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書面責令質量責任單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質監機構應當對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的質量進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應當限期采取打電話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質監機構應當對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按優良、合格、不合格進行等級核定。

質監機構自建設單位申請核定建設工程質量等級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于優良和合格的,出具質量等級證書;對于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未經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選擇符合資質等級的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相應的業務;委托資質等級相符的建設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實行監理,或者配備相應的專職技術人員進行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選擇和委托的各單位簽訂的書面合同中明確雙方的工程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體現優質優價的原則。對優良工程的具體段質優價辦法,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施工和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按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任務,并對其所承擔的任務的質量負責,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

第十七條 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質證書和設計出圖專用章。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

勘察、設計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原勘察、設計單位同意,不得更改。
勘察、設計文件經原設計單位同意更改的,設計單位應當及時通知質監機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設監理單位。
設計單位應當向大中型建設、重點工程,以及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的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人員。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施工規范、標準組織施工,對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分包工程的施工質量由分包單位向總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的規模和特點,配備相應的質檢員。

質檢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合同約定的工期組織施工,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約定工期。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經檢驗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施工設備。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監理職責,及時制止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監理與其有隸屬關系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系的單位承包的工程或者供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的工程。

第四章 工程保修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保修期限從工程驗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工業與民用建筑和構筑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筑物的電氣管線、給排水管線安裝工程為六個月;
(三)室外給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為一年;
(四)其他建設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商品房的由業主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約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因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不合格出現質量問題的,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質量責任:

(一)屬于施工單位采購或者經其驗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二)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建設單位發現工程質量問題,有權要求予以維修。責任單位自接到維修通知之日起,應當在七日內到達現場。責任單位未按時到達,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經質監機構鑒定屬實后,建設單位自行維修的,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負擔。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用戶有權就工程質量問題向建設單位查詢,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投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十五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對有功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業的同業組織應當依照其章程督促其成員依法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第三十條 用戶組織、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受理用戶就工程質量問題的投訴,協同有關行政有關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建筑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紀念和觀賞價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施工單位應當在其適當部位鑲嵌注有工程名稱和建設、設計、施工、建設監理單位名稱的標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出現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處理;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質監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資格考核確認開展監督業務的,或者指派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進行監督的,建設單位有權拒絕接受監督;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第九條規定,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擅自開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工,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該建設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的罰款。已施工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和停工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質監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其所收質量監督費。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質量監督員玩忽職守或者核定建設工程質量等級時弄虛作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注銷其上崗監督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處以該項建設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施工任務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工,并處以工程承包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勘察、設計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施工任務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工,并處以工程承包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勘察、設計、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相關業務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約定收費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根據情節,降低其資質等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勘察、設計單位因勘察或者設計錯誤導致工程質量事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勘察或者設計費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或者注銷其勘察、設計資質;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不按設計要求施工,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進行整改直至工程達到要求;處以工程承包額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罰款;降低或者注銷其施工資質;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萬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按照施工規范和標準組織施工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降低或者注銷其施工資質。

第四十一條 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玩忽職守或者與施工單位串通,損害建設單位利益,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監理單位處以建設監理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降低或者注銷其資質;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五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的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結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降低或者注銷其檢測資質;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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