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廣東省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 文號: 頒布日期: 2001年12月22日 頒布部門: 上傳日期: 2002-12-2 15:02:25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
府提出的關于提請審議《廣東省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
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規(guī)名稱修改為:“廣東省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
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的管
理,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BR>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
是指法律規(guī)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嶺、果園、牧地
、荒地、灘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獲得的經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
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BR>
四、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xiāng)級
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該行政區(qū)域內貫徹實施。鄉(xiāng)級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管
理機構負責指導、監(jiān)督征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五、刪去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十條。
六、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
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
人應當按規(guī)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guī)定支付的,被征地
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痹摋l作為修改后的第四條。
七、第七條修改為:“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
安置補助費屬于個人所有的,應按標準如數(shù)支付給個人,屬于集體所有的不
得分發(fā)給個人?!?BR>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屬集體所有,但已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
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應當按承包經營期限合理補償給承包經營者。
”作為修改后的第五條。
八、第八條修改為:“土地補償費、依法應當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
、集體所有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主要用于發(fā)
展集體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也可部分用于不
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和公共福利事業(y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
“集體所有土地征地各項補償費的資金使用和收益分配辦法,必須經村
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shù)通過,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備案。”作為修改后
的第六條。
九、第九條修改為:“被征地單位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和民主理財制度。
屬于集體所有的征地各項補償費應當在當?shù)亟鹑跈C構設立專戶。資金的使用
情況,應當按規(guī)定向村民公開,接受村民監(jiān)督?!弊鳛樾薷暮蟮牡谄邨l。
十、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挪用
、占用征地各項補償費的,限期退還款項給被征地單位;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
數(shù)通過,擅自動用集體所有的征地各項補償費的,當事人必須負責追回款項
,并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修改后的第八
條。
十一、第十二條作為修改后的第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
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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