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平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本局政務信息,規范政務公開工作,進一步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五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進政務公開工作的意見》及其實施細則、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全面推進政務公開工作的實施意見》《廣東省全面推進政務公開工作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局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的政務信息,是指市教育局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市教育局直屬單位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局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由局領導及局機關各辦公室(股室)和直屬單位[以下簡稱各辦公室(股室、單位)]主要負責人組成,統籌協調、監督實施本局政務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領導小組下設的開平市教育局辦公室,具體負責局機關政務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政務信息公開年度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撰寫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二)擬訂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制度;
(三)組織編制局政務信息公開目錄與指南,并動態更新;
(四)維護和更新本局公開的政務信息;
(五)組織開展政務信息公開專項業務培訓和研討交流;
(六)協調各辦公室(股室、單位)的政務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按照“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各辦公室(股室、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本部門政務信息公開的組織領導責任,并指定人員負責本部門政務信息公開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做好在相關平臺上本部門公開信息的發布維護工作。
第六條 政務信息公開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
第二章公開的內容和范圍
第七條政務信息分為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和不予公開三種屬性。各辦公室(股室、單位)在起草公文時應對公開屬性提出明確建議,不予公開的應說明理由。
第八條 下列政務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局領導成員簡歷、機構設置、工作職能、聯系方式等組織機構情況;
(二)局行政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三)全市教育發展規劃、計劃、重要工作部署及實施情況;
(四)財政預算、決算信息;
(五)政府采購情況;
(六)教育行政許可事項及其法律依據、辦事條件、辦理程序、審批時限,以及受理機構的聯系方式,準予許可的決定等;
(七)教育行政管理事項;
(八)教育招生、考試、收費、資助等與公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事項的政策;
(九)干部人事任免、人員錄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的相關政策;
(十)教育系統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
第九條 下列政務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正在調查、討論、審議、處理過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第八條和第九條之外的其他政務信息,原則上納入依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范疇。
第十一條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部門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主動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條本局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政務信息范圍可查閱本局政務信息公開目錄與指南。
第十三條對于主動公開的政務信息,本局微信公眾號“開教育”和市政府信息公開系統為主要公開平臺,還可根據其內容特點采用機關公告欄、座談會、咨詢會以及各類新聞媒體報道等輔助性公開方式。
第十四條政務信息主動公開按照以下程序進行公開:
(一)各辦公室(股室、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制度的要求負責對擬公開的政務信息內容進行審查、核實并提出建議;
(二)各辦公室(股室、單位)及時將擬公開的政務信息送局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并采取適當的形式予以公開。經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開的政務信息,局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可以授權各辦公室(股室、單位)審核公開。
第十五條凡屬主動公開的政務信息,各辦公室(股室、單位)應當在該信息形成后7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政策解讀文本應于文件公開后3個工作日內在信息公開主要平臺發布。政策解讀按照“誰起草、誰解讀”原則,著重解讀政策措施的背景依據、目標任務、主要內容、涉及范圍、執行標準,以及注意事項、關鍵詞詮釋、惠民利民舉措、新舊政策差異等。
公開的政務信息內容發生變更的,各辦公室(股室、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更新相關信息并向局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各辦公室(股室、單位)未及時履行本制度第八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履行主動公開義務。各辦公室(股室、單位)應當在接到公開要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公開的內容已經公開的,受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引。屬于其他部門主動公開義務范圍的,受理部門應當告知公開權利人。
第四章依申請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本局申請獲取主動公開范圍以外的其他政務信息。
第十八條本局按收到申請的先后次序予以辦理。申請包括現場申請、信函申請及網上申請等渠道。填寫《開平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包含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2)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于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十九條 本局依申請提供信息時,根據掌握該信息的實際狀態進行提供,但不包括需要進行匯總、加工、統計、研究、分析或者其他處理的信息,并按下列情況予以答復:
(一)依法不屬于本局公開的政務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并制作非本局信息告知書;對能夠確定該信息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二)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務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三)屬于不予公開范圍或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制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
(四)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中含有不應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五)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六)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已經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
第二十條對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局辦公室應將申請轉相關辦公室(股室、單位)閱處,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對于局辦公室轉來的信息公開申請,各辦公室(股室、單位)應在7個工作日內反饋。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相關辦公室(股室、單位)應當作出說明,經局辦公室審查并經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分管領導同意后,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將以書面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見,同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第三方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公開。
第二十二條依申請公開政務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印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務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但是無法在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延遲答復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審查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政務信息公開實行審查制度。對擬公開的政務信息,相關辦公室(中心、單位)、局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局分管領導三級審核。
第二十五條對擬公開的政務信息進行下列審查:
(一)對政務信息公開的范圍、形式、時限、程序等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對擬公開政務信息的準確性、權威性、完整性、時效性和安全性進行審查;
(三)可能涉密的,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
第二十六條局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局機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年度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的基本情況。包括: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組織機構調整情況、主動公開的信息數量、依申請公開的信息數量、不予公開的信息情況、因政務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等;
(二)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經驗;
(三)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的措施;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重要事項。
各辦公室(股室、單位)政務信息公開上年度情況和本年度計劃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要求報局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二十七條各辦公室(股室、單位)在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應自覺接受社會公眾及社會各界的監督,了解服務對象對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的反應,對發現和存在的問題應當認真研究,積極整改。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制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辦公室(股室、單位)及相關人員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辦公室(股室、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誡勉談話、口頭通報、書面通報乃至處分:
不依法履行政務信息公開義務的;
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務信息內容;
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務信息的;
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的;
違反本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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