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江門市民政局 江門市財政局關于
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江民〔2019〕151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江門市民政局 江門市財政局關于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工作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江門市民政局 江門市財政局
2019年12月31日
江門市民政局 江門市財政局關于特困人員
照料護理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江門市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工作,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民政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的通知》(民發〔2016〕115號)、《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16〕178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粵府〔2016〕147號)及《廣東省民政廳關于加強特困供養人員護理工作的通知》(粵民規字〔2018〕4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工作遵循托底供養、屬地管理、城鄉統籌、適度保障和社會參與的基本原則。
第三條 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資金由縣級財政從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中統籌使用,屬政府購買服務必要的有關經費按年度預算編制要求編制部門預算。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提供捐贈和資助,多渠道籌集救助資金。
第二章 能力評估
第四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按照是否具備自主吃飯、穿衣、上下床、如廁、室內行走、洗澡能力等6項指標進行評估,分為全自理、半失能和失能三類。6項都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即全自理。有1-3項不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半失能。有4-6項不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失能。已開展老年人能力評估的地區,評定為“能力完好”的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評定為“輕度失能、中度失能”的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評定為“重度失能”的,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五條 縣級民政部門要落實評估主體責任,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護理檔次及標準。
建立縣、鎮(街)兩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小組。縣級評估小組由縣級民政部門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領導任副組長,業務負責人、經辦人任小組成員,必要時可協調醫學方面人員參加。鎮(街)評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領導任副組長,民政部門負責人、經辦人任小組成員。
第六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包括基礎評估、(初步評估)審核、(最終評估)審批三個階段。
原則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工作人員對轄區特困人員(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人)逐一入戶進行基礎評估(人員不足的,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加強基層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項目派遣配備),對照《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表》(見附件1)第一頁(至“基礎評估意見”項)內容進行評估和填報。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養老、醫療、衛生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基礎評估,但不得委托同一機構同時承接評估與照料護理服務。
基礎評估完成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初步評估意見,由鎮(街)評估小組填寫《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表》審核意見,交縣級評估小組審批。
縣級民政部門對鎮(街)評估材料進行審核,并根據評估材料按每年不低于30%的比例對評估的特困人員進行入戶核實情況,作出最終評估結論,由縣級評估小組填寫《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表》審批意見。
第七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評估應與救助供養資格的審核審批工作同步(審核審批時限參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理程序),確保新增特困人員在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同時確定其生活自理能力類別。
第八條 對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包括初次和復核評估),至少每年進行一次。特困人員未進行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的或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可由本人、監護人或委托他人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向縣級民政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護理服務機構以及第三方評估機構應在工作中主動發現特困人員未進行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和生活自理能力變化情況,并及時報告縣級民政部門。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并完成評估(包括初次和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確定、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類別。
第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特困人員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公示特困人員名單、擬享受護理檔次及標準,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從次月起實施,并結合特困人員相關情況進行長期公示;有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并完成復核,復核結果重新公示。
第十條 特困人員護理工作納入省民政廳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實行動態管理,縣級民政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錄入和更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等信息。
第三章 照料護理標準
第十一條 市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標準對應生活自理能力,分全自理、半自理(半失能)和全護理(失能)三檔,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特困人員如已享受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等老年人養老護理補貼或特殊困難殘疾人護理、康復、服務等護理補貼的,按照就高的原則享受,不得重復享受。
第四章 服務提供方式
第十三條 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包括全自理特困人員的日常看護,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員的生活照料,以及全部特困人員住院期間的護理。
第十四條 縣級民政部門統籌落實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原則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均由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提供。
優先保障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員到具備條件的公辦(包括公建民營,下同)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獲得穩定的生活照料和必要護理。鼓勵和支持全自理特困人員在家分散供養。
對于集中供養人員的日常看護、生活照料護理,由所在供養服務機構提供。
對于分散供養人員的日常看護、生活照料護理和所有特困人員的住院陪護,在特困人員自愿或監護人同意的基礎上,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優先選擇當地公辦醫療機構、具備條件的公辦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上門照料護理和住院陪護服務;有條件的,可探索向具備專業資質、服務質量良好的社會組織和機構購買服務;也可委托特困人員親友、村(居)委會、鄰里等提供照料護理服務。
第十五條 選擇具備條件的公辦供養服務機構和具備專業資質、服務質量良好的社會組織和機構,要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具備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設施、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具備健全的內部治理結構、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具有一定規模和服務條件的公辦區域性供養服務機構,以及公建民營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試點成熟的供養服務機構,應增強區域輻射功能,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積極為周邊其他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照料護理及住院陪護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機構(除在公辦包括公建民營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外,下同)或個人提供照料護理服務的,要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擇優選擇服務提供方,并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包括公辦供養服務機構)對服務予以評估和監督。
縣級民政部門要規范委托服務行為,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受托方簽訂《特困人員照料護理協議》(見附件2、3,各地可根據實際修改協議范本),明確協議中服務項目、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并加強對協議履行情況的監督,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督促護理服務提供方根據協議規定做好護理服務登記,記錄照料或護理服務的時間、地點、內容、雙方姓名、特困人員身體狀況等信息并經雙方簽字確認后(特困人員可由其監護人代簽),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或監護人認為受托機構或個人提供照料護理服務不達標的,可向第三方評估和監督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映。第三方評估和監督機構接反映后或在日常監督中評估受托機構或個人提供照料護理服務不達標的,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民政部門更換該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提供方。
第二十條 公辦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包括集中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其中直接服務于特困人員的醫護及服務人員總數與全自理特困人員數之比應達到1:10,與半失能、失能特困人員人數之比達到1:3。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置社會工作專業崗位,配備專業社會工作者。公辦供養服務機構醫護及服務人員不足的,可由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加強基層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項目,派遣配備人員給予支持。
第五章 住院期間護理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住院期間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監護人或護理服務提供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民政部門報告。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評估(其中基礎評估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便及時、準確掌握特困人員入院時狀態),及時調整特困人員住院期間生活自理能力類別。出院后需再次評估和調整。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住院期間的護理,原則上由照料護理服務登記的服務提供方負責。受托機構或個人無能力提供住院期間護理的,可申請臨時納入集中供養,由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選擇當地公辦醫療機構、具備條件的公辦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照料護理和住院陪護服務。
第六章 資金發放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費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項目,與基本生活費(原救助供養金)實施統一申請、審批和發放。當月救助供養金發放后,因特困人員住院臨時提高照料護理檔次的照料護理費(按日計算),差額于次月補發。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特困人員名冊及當期發放照料護理費數額清單(包括服務提供方賬戶)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審核并支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中的照料護理費,由縣級民政部門統籌用于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集中供養的,主要用于充實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隊伍,滿足機構入住特困人員需求,不得用于建筑改造修繕和設施添置維修等內容。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委托照料服務協議,用于支付服務費用,可通過社會化發放,轉賬到照料護理服務登記的服務提供方賬戶,原則上不發放到特困人員本人賬戶。通過購買服務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基礎評估的費用,不在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經費中列支,暫不納入地級以上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統籌安排使用范圍。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地要定期對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公開資金使用情況,防止出現虛報、冒領、擠占、挪用、套取等違法違規現象。組織開展照料護理資金的績效評價,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條 建立市、縣、鄉鎮(街道)三級定期巡查制度。地市級民政部門至少每半年、縣級民政部門至少每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至少每周對轄區內提供護理服務的機構逐一巡查一遍,不定期對居家照料護理服務進行抽檢,確保其提供的照料護理服務以及安全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