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村級范圍內籌資管理實施辦法》出臺 經省委、省政府同意, 2003年12月9日,省農村稅費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粵稅改辦[2003]60號文印發了《廣東省村級范圍內籌資管理實施辦法》,作為我省農村稅費改革配套改革文件。該辦法對農村稅費改革后村內“一事一議”籌資的范圍、上限標準、議事規則、民主程序、監督處罰等進行了明確而又具體的規定。 廣東省村級范圍內籌資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村級范圍內籌資管理,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央、國務院、農業部以及《廣東省農村稅費改革試點方案》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籌資是指村民委員會因興辦村集體生產公益事業,以及補充少量的村級組織正常運轉經費,依法通過一事一議方式在本村范圍內(除農民依法納稅外)向農民直接籌集資金的行為( 不含農民自愿贊助、捐贈行為) 。 第三條 向農民籌資實行一事一議、民主決策、嚴格審批的制度,本著量力而行、群眾受益、事前預算、上限控制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級籌資的監督、制度管理和專項審計;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村級籌資的監督、管理和審計,日常具體工作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章 籌資的管理 第五條 村內籌資主要用于本村范圍內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修建村級道路等集體生產公益事業,以及少量的村級組織正常運轉經費補充。 農業綜合開發中農民籌資,納入村級“一事一議”籌資范疇,實行專項管理。其范圍只限于受益村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建設項目,并與農民商議,由農民簽字認可,實行民主決策、數量控制、以村為單位統一組織,不準搞強迫命令。 第六條 向農民籌資實行上限控制,每人每年最高不得超過15元,其中用于村級組織正常運轉的經費最高不得超過當年籌資總額的30%。 第七條 需要向農民籌資的項目、數額等事項,由村民委員會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并作出預算,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或者經村民會議授權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因自然災害造成村集體生產公益事業設施受到損壞,影響農民生產生活的,村民委員會可臨時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一事一議。 村民會議應當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人員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農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村民會議要有記錄,到會村民要簽名蓋章。不符合本款規定的,不得向農民籌資。 籌資決定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后,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籌資的決定報經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和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將批準后的籌資決定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經批準的籌資項目、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在各村的村務公開欄予以公布。 村民委員會不得擅自立項或者提高標準。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按照經批準的籌資項目及標準向農民收取資金,并向出資者開具籌資憑據,填入農民負擔監督卡。對不開具籌資憑據和填寫農民負擔監督卡的,農民有權拒繳。 第十條 對家庭確有困難,不能承擔或者不能完全承擔籌資任務的農戶,由戶主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可給予相應的減免。五保戶、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不承擔籌資任務。 第十一條 持有國家核發的殘疾人證的五類殘疾人(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語言殘疾、肢體殘疾、精神殘疾),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可減免籌資任務。 第十二條 村級范圍內籌集的資金,歸本村村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使用。 村務公開監督小組負責村民出資使用情況的審核、監督。村民委員會必須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將上年村民出資使用情況經村務公開監督小組審核后,張榜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第三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三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檢查、評比、考核等形式,要求農民出資,開展達標升級活動。 農民或村民委員會有權拒絕本條所述籌資,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縣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鄉鎮人民政府及縣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給予農民或村民委員會書面答復。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按有關法規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批評教育,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改的,提請紀檢、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單位經濟處罰。屬于非中共黨員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由處理機關提請村民會議處理或罷免: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強行向農民籌資; (二)籌資超出上限; (三)超出規定范圍使用資金; (四)挪用籌資資金。 第十五條 農民無正當合法理由,拒不交納所籌資金,村民委員會應當批評教育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村規民約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村內興辦集體生產公益事業籌資的監督管理,每年要對各村所籌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各市、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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