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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0號)
發布日期:2017-01-05 15:30
來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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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0號)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6年12月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日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對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公共服務體系和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和村級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將村級動物防疫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村級動物防疫隊伍經費和裝備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物、器械等應急防疫物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組織相關機構及人員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服務工作,并協助開展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處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動物防疫信息平臺,加強動物防疫信息采集、傳輸、匯總、分析和評估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組織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并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病種的監測方案,根據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并及時通報異常情況。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針對高發人畜共患傳染病設立省級監測點,收集和分析疫情資料,掌握流行規律。

  第十一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動物疫情時,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要求,及時采取控制和撲滅措施;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進行監測,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實行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核心區、緩沖區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區域的組織、管理和協調工作,并在技術、設施、設備、人員及經費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勵和支持動物養殖企業、動物飼養場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采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設施,建立動物防疫風險管理體系和動物產品追溯管理體系。

  第十五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報告等工作。其中,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還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動物疫病檢測。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和組織實施強制免疫計劃;并可以根據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等工作。

  犬貓等動物飼養者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鄉鎮、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主犬貓的疫病防控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發現疑似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采集病料,并送有關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  大動物疫情認定之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疫區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對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一條  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受理,并按規定時限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實施檢疫;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報人。

  第二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第二十三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未取得檢疫證明的,不得離開產地。

  第二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定點屠宰場所派駐或者派出官方獸醫實施屠宰檢疫。

  第二十五條  定點屠宰場所、交易市場、冷凍動物產品貯藏場所等經營者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檢疫標志。

  第二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官方獸醫等工作人員開展動物防疫工作,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二)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加收費用、重復收費;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工作,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體系和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畜禽養殖等情況,合理規劃、設立區域性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推進轄區內病死動物統一收集和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無害化處理的各項任務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拋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動物;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處理能力的單位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或者鄉村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

  第三十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并按照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的范圍開展診療活動,執行相關專業技術規范。

  第三十一條  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動物診療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位圖、室內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

  (五)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六)執業獸醫和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材料;

  (七)設施設備清單;

  (八)管理制度文本。

  第三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動物診療場所的實地考查,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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