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農〔2016〕148號
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農業(畜牧)局、深圳市經濟貿易和信息化委,順德區農業局,省
畜牧獸醫局,廳各處室、事業單位:
根據《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為進一步規范我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標準,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執法,我廳制定了《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和《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以下簡稱《標準》),并通過省法制辦規范性文件審查,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現印發你們。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以及依法受委托組織,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可以適用本《規則》和本《標準》。
附件:1.《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2.《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
廣東省農業廳
2016年9月2日
附件1:
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業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第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公平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程序正當、綜合裁量原則。
第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嚴重危害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
(九)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執法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具體裁量標準按《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執行。
第八條 《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的適用情形中未做具體列舉、只表述為輕微、一般、嚴重、特別嚴重的,情形的判定由執法機構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過集體討論。重大違法案件是指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5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案件。
集體討論的出席人員為執法機構領導班子成員和案件經辦人。
第九條 違反農業法律法規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必須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條 執法機構提出的案件行政處罰建議,必須經單位內部法制機構審核后方能報批簽發。
第十一條 行使《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參照本規則執行。
廣東省農業廳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及時修訂《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和本規則。
第十二條 本規則沒有列明的情況按照《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廣東省農業廳、廣東省植保植檢總站、廣東省動物衛生監督總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適用《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和本規則。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以及依法受委托組織,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可以適用《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和本規則。
第十四條 《廣東省農業廳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和本規則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五條 本規則由廣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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