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鄧某于2022年7月4日入職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公司銷售經理,合同期限3年,其中試用期3個月。2022年9月22日,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告知鄧某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主要體現為鄧某在職兩個半月期間業務上未有任何進展,業績為零,不符合公司銷售崗位要求,因此公司決定解除勞動合同。鄧某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認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賠償金。
裁決結果
仲裁委認為,公司對鄧某作出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認定,但未能舉證事先已向鄧某告知錄用條件,缺乏相應的考核標準、評分依據,無對應的客觀量化評價、描述記錄等,未能提供考核結果所依據的相關合同約定或規章制度,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仲裁委據此裁決支持了鄧某的請求。
用工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為避免用人單位濫用權利,對實施該解除權,法律也有明確嚴格的規制。
在實務操作中,用人單位以試用期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同時符合三個條件:
第一,要明確描述并告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或標準的情形,如身體健康體檢未通過,患傳染性、精神性等嚴重疾病,個人簡歷失真、學歷證書造假、入職所需材料不完備,缺勤或者遲到早退達到規定嚴重次數,不服從領導合理安排或任務,與同事打架斗毆,等等。
第二,建立試用期考核評價制度體系,對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有具體明確的客觀記錄,如對勞動者從事崗位工作的情況有具體規范的描述,對試用期表現有跟蹤考核記錄依據和客觀量化評價,等等。 第三,要在試用期期滿前解除并通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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