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7月1日,豆某應聘至某專科醫院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當月工資最遲在次月15日前發放。2023年3月,醫院派豆某至上海某知名醫院進修學習,學習期限為一年。豆某與醫院簽訂服務期協議,約定醫院承擔豆某在進修期間的食宿、培訓、交通等費用,進修結束后,豆某至少要在醫院服務8年。2024年5月,醫院因工資系統核算出現錯誤,導致4月份工資延遲3天到賬。醫院及時通過職工微信群將工資遲付的情況進行了說明。2024年5月19日,豆某以醫院沒有按時發放4月的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醫院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醫院認為4月份工資遲發時間短、影響小,不屬于“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并提出仲裁反申請,要求豆某支付未滿服務期年限的違約金。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駁回了豆某的仲裁請求,并裁決豆某向醫院支付未滿服務期年限的違約金。
爭議焦點
醫院遲發工資的行為是否屬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案件分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據此主張經濟補償。那么對于“未及時”應當如何界定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明確了用人單位具有按時支付工資的法定義務;《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該條對工資支付的時間做了具體規定。雖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但對于“及時”的判定并非絕對的按照約定時間分秒不差。在實際司法實踐中,通常會綜合考慮多種因素來判斷是否構成未及時支付的情形。例如,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主觀惡意拖欠工資的故意,工資遲付的時長是否超出了合理范圍,以及是否有正當理由導致工資遲付,等等。
本案中,醫院雖然遲付工資,但是因為系統核算錯誤這一不可預見的客觀因素導致資金到賬延遲,醫院本身并無惡意拖欠工資的意圖;3天的遲付時長相對較短,仍在合理區間內;醫院也及時通過微信群將工資遲付的情況進行說明,沒有對豆某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豆某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已獲得工資,單位已修正延誤行為。綜合上述因素,應認定豆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豆某沒有和醫院進行任何溝通了解工資遲付原因,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構成了違反服務期協議,應支付違約金。
延伸思考
勞動者在遇到工資支付時間與約定不符的情況時,應先嘗試與用人單位進行溝通,了解工資遲付的具體原因,作出更為理性的判斷。用人單位應當重視工資支付的準時性和準確性,即使因特殊原因導致工資支付延遲,也應當及時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取得理解,避免因溝通不暢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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