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2021年8月9日,黃女士入職某科技公司,任策劃師。2024年7月15日,黃女士休完產假后返崗,公司通知她,她所在原崗位已無空缺,考慮到她尚處哺乳期需照顧,公司安排她從事文秘崗位。黃女士提出自己能勝任原崗位,公司堅持讓其先到崗適應。無奈之下的黃女士去新崗位工作一周,仍覺得自己不適合文秘工作,找公司交涉,但無果。因此,黃女士拒絕到文秘崗位上班。7月30日,公司以黃女士無故曠工違反勞動紀律,且雙方勞動合同將于8月8日到期、不再續簽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黃女士認為,自己可以拒絕公司的單方調崗,不存在曠工行為。公司提出,黃女士已在新崗位工作一周,應視為同意調崗,后其無故曠工被解聘,公司沒有錯。黃女士提起仲裁申請,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支付賠償金。
處理結果
仲裁委支持了黃女士的主張。
焦點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變更勞動者崗位,即使沒有采用書面形式,也應證明雙方已協商一致,且必須實際履行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才可視為變更生效。
本案中,科技公司單方變更黃女士崗位,她明確拒絕,公司卻要求她去“適應”,黃女士“適應”工作僅一周就又找公司交涉,這些都表明雙方沒有協商一致,也不滿足實際履行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的條件,變更崗位行為無效。公司屬于違法變更勞動合同,黃女士不構成曠工。
而且,公司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另一項理由是雙方勞動合同即將到期終止。但黃女士尚處哺乳期,公司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關于女職工“三期”內勞動合同到期應順延的規定。
綜合上述因素,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于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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