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柳某在某機電公司擔任安裝師。2023年6月9日,他因下班途中騎電動車遭遇交通事故受傷而落下八級傷殘。當時交警部門認定對方司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柳某被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
2024年3月13日,公司以柳某無法從事原工作,調崗后也不能適應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為由,單方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柳某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機電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委裁決支持了柳某的請求。
裁決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柳某是因工受傷,并不適用上述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也規定,勞動者有“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情形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在職工無過錯的情形下,只有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才可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本案中,柳某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其本人并沒有提出辭職,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機電公司不能單方解聘。機電公司以柳某“無法從事原工作,調崗后也不能適應安排的其他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顯然已違法,故應當支付賠償金。
解讀:開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執法一大隊
咨詢方式:0750-2257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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