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
被申請人:開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
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以下簡稱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開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編號為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24年4月12日向開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為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稱:
周某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申請人開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自述其于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在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加工中心進行模具調整時夾傷左手手指。申請人員工需要遵循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但根據考勤紙卡顯示,周某在2023年3月18日下午并未打卡上班,而且當天是星期六,并非法定意義上的工作日,申請人并沒有要求周某當天上班處理工作,周某受傷時也并未有目擊者,申請人認為周某在休假時間非工作原因前往單位加工中心,主觀上不是為了工作,完全是出于個人目的。
綜上所述,周某的受傷并不符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其受傷原因由自身過錯造成的,應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被申請人認定其為因工負傷的決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應當予以撤銷。請求復議機關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重新作出認定,支持申請人全部復議請求。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有:
1.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申請人營業執照;3.頡某身份證復印件;4.法人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以上材料4為原件,其他材料均為復印件)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的具體行政行為屬履行法定職責。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答復人作為開平市行政區域內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法定職權。
二、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2023年12月15日,第三人周某向被申請人提出其本人工傷認定申請,提交如下申請材料:《工傷認定申請表》原件、周某的身份證復印件、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的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復印件、《勞動關系證明》、開平某醫院疾病診斷證明等資料(含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單等)及工傷認定文書送達方式確認書。
2023年12月21日,被申請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周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向第三人周某直接送達了《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江開人社工受〔2023〕XXXX號)。
案件受理后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郵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江開人社工舉〔2023〕XXXX號)和《協助調查通知書》(江開人社工查字〔2023〕XXXX號)。收到被申請人發出的上述文書后,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經營者于2024年1月4日向被申請人提交加蓋公章的《關于舉證通知書的復函》,確認第三人周某2023年3月18日的受傷為工傷;2024年1月11日,申請人經營者向被申請人提交周某考勤打卡記錄、工資轉賬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等資料。
2024年1月31日,被申請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并分別郵寄送達第三人周某和直接送達被答復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
三、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經調查,第三人周某是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的員工。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周某在申請人加工中心進行模具調整時夾傷左手手指,隨即就醫。2023年3月21日,周某出院時被開平某醫院診斷為“左手示指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伴甲床損傷”。
上述事實有第三人周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周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的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勞動關系證明》、開平某醫院疾病診斷證明等資料(含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單等)、被答復人加蓋公章的《關于舉證通知書的復函》、第三人周某考勤打卡記錄及工資轉賬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予以證實。
四、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周某于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工傷情形,因此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周某于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所受的左手示指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伴甲床損傷為工傷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五、對于申請人復議提出第三人受傷時間的問題,被申請人認為第三人屬于在上班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證據確鑿:一是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經申請人書面確認。在工傷認定案件辦理過程中,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書面申請后,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江開人社工舉〔2020〕A691號),申請人收到該舉證文書后,向被申請人提交加蓋申請人公章的《關于舉證通知書的復函》,明確“周某是我單位員工,于2023年3月18日因加工中心調機夾傷……我單位認為周某于2023年3月18日的受傷屬于工傷。”二是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受到事故傷害事實清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的第三人周某考勤打卡記錄顯示,2023年2-4月,周某打卡記錄均只有上班打卡時間記錄,其發生事故當日(即2023年3月18日)也像往常一樣打卡上班,且周某發生事故后前往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記載“左食指被機器夾傷疼痛滲血15分鐘”,出院記錄記載“入院情況:患者因‘模具夾傷致左手示指伴疼痛流血約1小時’”,上述證據材料均證明第三人周某為上班時間發生事故受傷。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開平市人民政府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
被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有:
1.《工傷認定申請表》;2.周某身份證;3.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復印件;4.勞動關系證明;5.開平某醫院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及檢驗報告;6.工傷認定文書送達方式確認書;7.工傷認定申請收件回執;8.《工傷申請認定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執;9.《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協助調查通知書》及送達回執;10.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提供資料《關于舉證通知的復函》及授權委托書;11.周某考勤打卡記錄、工資轉賬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等;12.《工傷認定決定書》及送達回執;13.《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14.授權委托書;15.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16.梁某身份證;17.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18.張某、蘇某行政執法證;(以上材料14、15為原件,其他材料均為復印件)
第三人周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復意見和相關材料。
本府查明:
第三人周某于2022年8月8日入職申請人處,系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員工,從事調機師傅的崗位。雙方于2022年12月8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周某于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在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加工中心模具時壓傷手指,隨即就醫,2023年3月21日開平某醫院的出院診斷記載為:“左手示指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伴甲床損傷”。
2023年12月15日,第三人周某針對其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的手指受傷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23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周某工傷認定申請。于2023年12月29日向申請人發出涉案舉證通知書以及協助調查通知書,申請人于2024年1月4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了《關于舉證通知書的復函》及授權委托書、考勤記錄表、工資轉賬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等資料,復函的內容為“……我單位認為周某于2023年3月18日的受傷屬于工傷”。2024年1月30日,被申請人經審查后作出編號為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郵寄送達第三人周某、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理決定,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形成本案。
本府認為: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開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開平市行政區域內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法定職權,因此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周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認定主體適格。
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和《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規定,本案第三人周某認為其于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左手示指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伴甲床損傷”是工傷,而申請人認為第三人周某受傷當天是星期六,其在休假時間前往加工中心,主觀并不是為了工作,是出于個人目的導致的受傷,據此主張不能認定為工傷,因此按照上述規定申請人應當舉證證明第三人周某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左手示指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伴甲床損傷”不是工傷。而在涉案工傷認定程序中,申請人收到被申請人發出的江開人社工舉〔2023〕XXXX號《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后,向被申請人提交了《關于舉證通知書的復函》及授權委托書、考勤記錄表、工資轉賬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等資料,其中《關于舉證通知書的復函》的內容為“……我單位認為周某于2023年3月18日的受傷屬于工傷”,這與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主張“周某的受傷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相互矛盾,且申請人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第三人周某受傷不是工傷。根據前述工傷認定舉證擔責原則,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請人依據第三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結合其調查情況作出涉案《工傷認定決定書》并無不當。
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的;”的規定,第三人周某于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在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加工模具時“左手示指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伴甲床損傷”符合認定工傷情形。被申請人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四、2023年12月15日,第三人周某針對其2023年3月18日16時05分左右的左手手指受傷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23年12月21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發出江開人社工受〔2023〕XXXX號《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并直接送達第三人周某,于2023年12月29日向申請人發出江開人社工舉〔2023〕XXXX號《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以及江開人社工查〔2023〕XXXX號《協助調查通知書》并郵寄送達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2024年1月31日,被申請人經審查后作出編號為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郵寄送達第三人周某、直接送達申請人開平市某五金加工店。被申請人作出涉案行政處理決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和等工傷認定程序的規定,程序合法。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開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江開人社工認〔2023〕X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如不服本府復議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以開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開平市人民政府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開平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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