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三條規定,“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本案中,公司在張某工亡后為其補繳了工傷保險費,按照上述規定,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辦理情況回執告知張某家屬不符合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補助金條件并無不妥。但同時,張某家屬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補助金。
補繳保險費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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