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廖某于2022年3月5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主張其于2021年9月30日在A公司擔任庫管經理時因工作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傷。
經調查核實,廖某確系因工受傷,但其主張應承擔工傷主體責任的用人單位已于2022年1月10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注銷,其法定代表人張某未成立新的經營主體。
處理結果
人社部門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律分析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是對發生在勞動者身上的客觀事實是否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進行的甄別和判斷,應當以發生事故傷害時的用人單位作為工傷認定主體,工傷認定所依據的勞動關系事實亦應當以發生工傷事故而不是申請工傷認定或者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為準。
本案中,雖然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期間被注銷,但勞動者是在注銷前受到傷害,因此企業在職工受傷害后被注銷,并不影響其作為工傷認定責任主體的身份,只要勞動者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條件,即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廖某入職所在的A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體。根據人社局的調查筆錄及廖某提供的工資銀行流水、工作牌、證人證言等證據,廖某與A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廖某在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發生交通事故,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案中,廖某的受傷已被認定為工傷,認定工傷事實發生于A公司注銷之前,且廖某在職期間,公司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A公司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因此,A公司注銷時的清算組成員應當通知廖某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債權申報,如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廖某未能申報債權而造成損失,清算組成員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A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故廖某可以起訴A公司股東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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