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保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系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保待遇的,由社保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已騙取的社保待遇,并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保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十二條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個人領取社保待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社保待遇領取人喪失待遇領取資格后本人或他人繼續領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騙取社保待遇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當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并可對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社會保險領域嚴重失信人名單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用人單位、社保服務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參保及待遇領取人員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社部門將其列入社保嚴重失信人名單:(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保待遇或社保基金支出,數額超過1萬元,或雖未達到1萬元但經責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