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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宣傳欄
    發布日期:2010-12-14 00:00
    來源:開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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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體:

    一、調整個人賬戶記賬規模

    從2006年7月1日起,統一將全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規模從本人繳費工資11%調整為8%。2006年6月30日前的個人賬戶與2006年7月1日后的個人賬戶合并計算。

    二、調整養老保險繳費基數

    個人繳費以參保人月應稅工資、薪金收入為基數。參保人月應稅工資、薪金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參保人月應稅工資、薪金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

    參保人所在市(地級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且本人月應稅工資、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以后逐步過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

    三、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一)享受基本養老金條件。

    參保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1.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滿15年的;

    2.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6月30日前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

    3.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7月1日后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4.1998年6月30日前應參保未參保,1998年7月1日以后辦理參保補繳手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1.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1)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

    基礎養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1%

    參保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

    基礎養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a+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1%

    a=本人平均繳費指數÷0.6,今后可隨我省區域經濟發展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2)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

    以本人首次領取基本養老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國發〔2005〕38號文的規定執行。

    2.具有視同繳費權益并建立了視同繳費賬戶的下列參保人,在計發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計發過渡性養老金:

    (1)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6年7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

    (2)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前具有按國家規定的視同繳費年限,2006年7月1日后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

    3.首次領取的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

    (1)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以首次領取基本養老金時本人視同繳費賬戶總額除以120;

    (2)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6年6月30日前已具有按國家規定的視同繳費年限的,以本人視同繳費賬戶總額除以120;2006年7月1日后開始具有按國家規定的視同繳費年限的,以本人視同繳費賬戶總額除以個人賬戶計發月數。

    (三)過渡期計發辦法。

    為保證基本養老金新計發辦法與原計發辦法的平穩過渡,設置5年過渡期(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過渡期內實行將新辦法與原辦法對比并按差額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做法。

    1.對過渡期內申領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低于按原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其差額部分作為補差計發。

    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于按原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下列比例計發: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90%。

    2011年7月1日以后申領基本養老金的,不再實行新辦法與原辦法對比,基本養老金按新辦法計發。

    ----摘自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完善養老保險制度的通知》(粵府〔200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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