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緣由和總體框架
(一)制定緣由
2012年,為落實《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我廳制定了《廣東省水利廳關于實施〈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粵水建管〔2012〕172號),原則規定河砂堆放場實行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制度。但由于該文件未具體規定堆砂場規劃條件、堆砂場設置條件和審批權限等內容,各地在落實文件要求、推進堆砂場規劃設置管理工作時缺乏操作依據,相關工作推進緩慢,操作方式不統一,部分地區還出現了一些不規范現象。為填補制度空白,規范推進相關工作,我廳組織制定了《廣東省水利廳關于主要河道堆砂場規劃設置和管理的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二)總體框架
《辦法》共5章21條。第一章總則,規定適用范圍、監督管理責任、堆砂場規劃設置管理的基本原則。第二章規定堆砂場規劃,明確了堆砂場規劃編制的一般原則、規劃要求及不得規劃設置堆砂場的情形。第三章規定堆砂場設置申報和審批等內容,明確了審批主體、申報材料、審查要求、審批程序。第四章規定堆砂場管理,結合河道防洪等要求及堆砂場建設方案內容,要求經營者依法依規從事堆砂場運營活動,明確了堆砂場設置審批后監管責任。
二、《辦法》的主要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二)《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三)《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四)《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水利部、國家計委水政〔1992〕7 號)
三、對幾個重點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適用范圍
《辦法》適用的空間范圍為本省主要河道管理范圍,主要河道是指《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河道;主要河道之外的其他河道以及無堤防的河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辦法》適用的對象范圍為堆砂場,包括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關于審批事項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根據《廣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公布〈廣東省行政許可事項通用目錄(2016年版)〉的函》(粵機編辦發〔2016〕71號),該審批事項名稱為“河道管理范圍內有關活動(含臨時占用)審批”。
(三)關于審批權限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臨時設施或者堆放物品的,應當服從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鑒于堆砂場屬于臨時占用河道,對河道行洪、堤防安全影響較小,《辦法》第八條規定,堆砂場建設方案由河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四)關于申請材料
堆砂場既包括場地,還包括相關附屬設施,兼具臨時堆放和建設項目雙重屬性。因此,其申請材料根據《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水利部、國家計委水政〔1992〕7 號)第五條規定確定。《辦法》重點對水利部上述規定部分條款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另需說明的是,鑒于堆砂場附屬設施均屬于臨時設置,其申請材料不必與長期固定的建設項目相同,《辦法》未要求申請人提供規劃或立項依據文件。
(五)關于準予許可的條件
堆砂場設置準予許可的條件根據《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水利部、國家計委水政〔1992〕7 號)第六條規定確定。《辦法》重點對水利部上述規定部分條款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
(六)關于許可期限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根據堆砂場實際,《辦法》第十二條區分可采區配套堆砂場與其他堆砂場分別規定了許可期限上限。
(七)關于事中事后監管
《辦法》第三條規定:“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堆砂場設置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規定,“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主要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堆砂場進行常態化的巡查監管”。其監管內容包括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堆砂場的、未按照批準方案設置和運營堆砂場的、許可期限屆滿未按規定清除堆放物和臨時設施以及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