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衛生廳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試行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衛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省衛生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衛生行政部門在法定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限。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本級衛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組織、指導、監督工作。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指導并監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規范衛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監察機構依法對衛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條 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處罰法定、過罰相當;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等原則。 第六條 實施自由裁量權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所實施的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避免重責輕罰或輕責重罰。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二章 適用規則 第七條 同一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規范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適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則性規定,下位法有具體規定,且不違反上位法,不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適用下位法; (三)同一機關制定的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應當適用特別法;同一機關制定的前法與后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應當適用后法。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應當并處的,必須并處,不得選擇適用。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先予警告或者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先書面責令行政管理相對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罰款或者其他處罰。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沒收財物、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應當沒收再作其他處罰,不得直接選擇適用其他處罰。 第九條 同一行政管理相對人有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違法行為,沒有牽連關系的,應當分別裁量,合并處罰;有牽連關系的,適用吸收原則,選擇較重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有自由裁量的,在法定權限內,本規則量化時將違法情形分為較重、一般、輕微三類,在實施行政處罰時相對應適用從重、一般、從輕行政處罰三個類別進行處罰。 根據以下情況劃分違法情形類別: (一)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節輕微的,應定性為輕微違法行為。 (二)對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潛在危害后果較大,應定性為一般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會影響,應定性為較重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的,違法行為終結后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是輕微違法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屬于初次違法,且違法行為并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六)在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之前已經糾正違法行為、尚未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 (七)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八)實施行政處罰將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基本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困難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情節嚴重、造成較重的危害后果和社會影響的,是較重違法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已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社會影響的,但未構成犯罪的; (二)違法行為雖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但可能嚴重危及群眾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長,或經多次行政處罰后又實施同類違法行為的; (四)阻擾、抗拒行政執法的; (五)偽造證據,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六)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情況下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主觀惡意明顯,或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對舉報人、證人等實施打擊報復的; (九)涉案產品種類較多、貨值較大,或行為人拒不回收產品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違法行為不具有免于、減輕、從重處罰情形的,是一般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一般處罰。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屬于其他職能部門管轄范圍的案件,要及時予以移交。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十六條 已經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經本行政部門負責人依法批準不得銷案。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終結后應當對案件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并說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事實、理由、依據。 第十八條 對于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應當先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的,且根據實際情況能合理確定整改期限的,必須確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內,不得以行政管理相對人仍有原違法行為為由而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廣東省衛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試行)》(下稱《細化標準》)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處罰種類、幅度。《細化標準》未規定或規定情形與違法行為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依據相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作出裁量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予以解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解釋。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規范適時進行評估、修訂、調整和完善。 第二十三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通過考核、檢查、行政復議、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形式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受理和調查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濫用自由裁量權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自由裁量權行使規范,濫用自由裁量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其予以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構成執法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個人存在過錯造成行政處罰決定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變更或者撤銷的; (二)因個人存在過錯造成行政處罰決定被復議機關變更的。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其所在部門應提請行政執法證件核發部門暫扣、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提請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調離執法崗位或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省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參照制定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則及自由裁量標準。本規則未列入的衛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制定。 第二十七條 《細化標準》中,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所稱“至”,下限數包括本數,上限數不包括本數,若是最高一檔行政處罰則包括上限數。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由廣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省衛生計生委http://www.gdwst.gov.cn/Pc/Index/search_show/t/all/id/175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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