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屬企業: 現將《廣東省省屬企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委反饋。 附件:廣東省省屬企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0年12月31日 廣東省省屬企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有效推動省屬企業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規范省屬企業內部審計工作,促進省屬企業落實黨和國家各項方針政策以及國有資產監管各項政策制度,加強企業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審計監督的若干意見》《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以及《廣東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等有關要求,結合省屬企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省屬企業是指廣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代表廣東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省屬企業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以及省國資委對省屬企業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省屬企業負責內部審計的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戰略執行、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以及內部管理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等,實施獨立、客觀監督并作出評價和建議,促進企業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行為。 第五條省國資委負責對省屬企業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省屬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體制、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經費保障、職責權限、審計程序、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等。 第七條省屬企業應當按照內部審計全覆蓋的要求,制定集團內部審計工作“五年輪審規劃”,每5年至少對本企業及所屬子企業審計一次。其中,對所屬二級子企業主要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任期內至少審計1次;對重大投資項目、重大風險領域和重要子企業(包括資金中心等資金管理機構,重點金融子企業和信托、債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風險金融業務等)實施重點審計,每年至少審計1次;對所屬各級境外企業每5年至少審計1次,其中對重點境外經營投資項目或重要境外企業(機構)每年至少審計1次。省屬企業加強各類審計的融通和結合,實現項目統籌安排、協同實施。 第八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范,忠于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 第二章 內部審計領導和管理體制機制 第九條省屬企業應建立健全黨委、董事會直接領導下的內部審計領導體制。黨委要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不斷健全完善領導制度和工作機制,強化對內部審計重大工作的頂層設計、統籌協調和督促落實。董事會負責審議內部審計基本制度、審計計劃、重要審計報告,決定內部審計機構設置,加強對內部審計重要事項的管理,增強運用內部審計結果規范運營、管控風險的能力。內部審計機構向黨委、董事會(或主要負責人)負責并報告工作。 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具體分管內部審計,是內部審計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匯報,督促落實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發現問題整改和內部審計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 省屬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倢徲嫀熑温毴诉x應具備較高政策理論水平和豐富的審計工作經驗,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 第十條省屬企業應落實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作為董事會專門機構的職責。審計委員會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有關會議,加強對審計計劃、重點任務、整改落實等重要事項的管理和指導,督促年度審計計劃和任務組織實施,研究重大審計結論和整改落實工作,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董事會或提請董事會審議。 第十一條省屬企業應強化集團總部對內部審計工作統一管控,統一制定五年輪審規劃、確定審計標準、調配審計資源。集團本部可以統籌安排審計或檢查任務,構建所屬企業審計人員調配和成果共享等機制,通過設立專項審計組、業務板塊集中審計、交叉審計等方式,提高審計資源利用效率。 推動所屬二級子企業及二級以下重要子企業設置內部審計機構,未設置內部審計機構的子企業內部審計工作由上一級審計機構負責。所屬子企業戶數多、分布廣或人員力量薄弱的企業,需設立審計中心,規范開展集中審計。 各級內部審計機構審計計劃、審計報告、整改落實情況以及違規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移送等事項,在向本級黨委及董事會報告的同時,應向上一級內部審計機構報告,審計發現的重大損失、重要事件和重大風險應及時向集團總部報告。 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十二條省屬企業本部應當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下屬子企業不設置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內部審計職責不得與第十六條所列不相容職責合署辦公。 第十三條省屬企業應當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合理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力量。省屬企業確定本部內部審計機構人員數量時,應當綜合考慮屬于本部內審機構審計范圍內的企業層級、戶數及規模、集團所屬企業內審機構及人員數量、“五年輪審”實現審計全覆蓋要求、購買社會審計服務等,確保年度人均審計工作量在合理范圍內,切實保障審計工作質量。省屬企業所屬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配置,應由集團本部根據上述原則統籌并提出意見建議。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審計、會計、經濟、法律等專業背景或者相關管理工作經驗。鼓勵企業選任具有與審計相關的中級(含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作為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違法違紀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恪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審計職業道德。企業應當嚴格內部審計人員錄用標準,保障內部審計機構通過多種途徑開展繼續教育,提高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勝任能力。拓寬內部審計人員職業發展通道,將內部審計崗位打造成內部人才培養和選拔任用的重要平臺。 第十四條除涉密事項外,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購買社會審計服務。內部審計機構委托社會審計機構獨立實施審計項目的,應當審定實施方案,加強跟蹤檢查,并對采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企業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不受本企業其他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個人的干涉。 省屬企業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履行職責,探索建立與其他業務部門差異化的內部審計考核體系,不宜通過被審計企業(對象)評分等方式對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進行考核評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 (一)會計、出納等財務管理業務; (二)資產、資源等分配、處置、管理; (三)投資、基建管理; (四)采購、招投標、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活動。 第十七條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相關負責人、主管人員或者審計事項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內部審計人員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對忠于職守、堅持原則、認真履職、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人員,由所在企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和權限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構建符合國有資產監管要求和公司治理需要的企業內部審計制度體系; (二)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及本地區重大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的發展規劃、重大決策以及年度業務計劃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四)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五)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采購項目進行審計; (六)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的境外企業、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七)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的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八)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的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九)對本企業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十)對重大投資項目、重點專項資金等,適時開展跟蹤審計; (十一)對關系經濟社會發展的涉企重點事項、改革重組事項或熱點難點問題,以及重大財務異常、重大資產損失等影響企業發展的突出問題,適時開展專項審計; (十二)根據省國資委監管需要,完成由省國資委統籌安排的共性問題監督檢查任務; (十三)協助本企業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督促落實審計整改工作,強化審計結果運用; (十四)對本企業及所屬企業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十五)按照相關要求進行報告、報備; (十六)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省國資委、本企業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內部審計機構應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企業按時報送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含相關電子數據,下同),以及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 (二)參加企業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檢查有關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資料、文件和現場勘察實物; (四)檢查有關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五)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企業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及時向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報告,經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七)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八)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九)對違規并造成損失的被審計企業和人員,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十)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內部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 (十一)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被審計企業和個人,可以向企業黨委、董事會提出表彰建議。 第二十二條省屬企業應當結合實際,研究制定本集團境外國有資產審計制度規定,在與外方簽訂的投資協議(合同)或公司章程等法定文件中推動落實中方審計權限。內部審計機構對所屬境外企業的審計,應聚焦境外經營投資立項、決策、簽約、風險管理等關鍵環節,圍繞境外經營投資重點領域以及境外大額資金使用、大額采購等重要事項,對重大決策機制、重要管控制度和內控體系有效性進行監督。主要通過聘請社會審計機構實施,也可以采取在境內查閱、審核、分析有關資料和詢問有關人員等方式實施,必要時赴境外進行現場核查和審計取證。 第二十三條省屬企業應當向省國資委定期報送內部審計制度、五年輪審規劃、年度審計計劃、年度工作報告、審計整改等情況,及時報送審計發現的重大資產損失、重要事件和重大風險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被審計企業和被審計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內部審計機構的工作,及時、真實、全面提供相關資料。 被審計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五章 內部審計程序 第二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圍繞五年輪審規劃及本企業年度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提交黨委、董事會審議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在審計項目實施前組成審計組。審計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二十七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企業或者被審計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被審計企業名稱或者被審計人員姓名; (三)審計依據、審計范圍和審計起止時間; (四)需要被審計企業或者被審計人員提供的資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協助要求; (五)審計組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內部審計機構經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協助有關部門查證,以及辦理信訪、舉報等事項; (二)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企業和有關人員存在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行為; (三)被審計企業涉嫌嚴重違法違規;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九條審計組應當調查、了解被審計企業或者被審計人員的相關情況,評估其存在重大問題的可能性,確定審計的應對措施,編制審計實施方案。 審計實施方案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被審計企業名稱或者被審計人員姓名; (二)項目名稱; (三)審計目標和范圍; (四)審計內容和重點; (五)審計程序和方法; (六)審計組成員的組成以及分工; (七)審計時間進度計劃; (八)審計工作要求。 第三十條內部審計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實施審計: (一)通過檢查、查詢、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 (二)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復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會談內容作出記錄,或者要求被審計企業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四)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第三十一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獲取審計證據,準確、完整記錄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獲取時間等信息;采集被審計企業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還應當記錄電子數據的采集和處理過程。 內部審計人員向有關企業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取得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確實無法取得的,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并簽名確認。 第三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對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逐一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審計工作底稿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被審計企業名稱; (二)審計事項; (三)會計期間或者截止日期; (四)審計程序的執行過程以及結果記錄; (五)審計結論、意見以及建議; (六)審計人員姓名和審計日期; (七)復核人員姓名、復核日期和復核意見。 第三十三條審計組完成審計項目后,應當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結論、意見和建議,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審計概況,包括審計目標、審計依據、審計范圍、審計內容及重點、審計方法、審計程序和審計時間等; (二)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以及處理意見; (三)審計建議。 第三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書面征求被審計企業或者被審計人員的意見。 被審計企業或者被審計人員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審計組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被審計企業或者被審計人員提出書面意見的,審計組應當進行研究和核實,并對審計報告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連同該書面意見一并提交內部審計機構。 第三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以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復核、審理。 對涉及重大事項、重大問題、與被審計企業或者被審計人員存在較大分歧的,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提請企業主要負責人(或總審計師)召開專項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經過復核審理或者審議的審計報告報請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審批簽發。 第三十七條被審計企業應當在審計報告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報送整改方案;在審計報告送達之日起90日內完成整改,并將書面整改報告報送內部審計機構。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被審計企業整改工作進行指導和督促檢查,并向董事長(或主要負責人)匯報審計整改情況。 第三十八條省屬企業應當每年對內部審計計劃執行情況、發現的問題以及整改情況等進行總結,編寫年度審計情況報告,提交董事會審議后向黨委報告。 第三十九條省屬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項目檔案管理制度。 內部審計項目檔案應當包含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通知書、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及證據證明材料、審計報告、被審計企業或者被審計人員書面意見以及整改報告等資料。 第六章 內部審計結果運用 第四十條省屬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審計整改工作機制,促進整改落實工作有效落地。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問題整改負有監督檢查責任,被審計單位對問題整改落實負有主體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整改第一責任人,相關業務職能部門對業務領域內相關問題負有整改落實責任。 第四十一條省屬企業應建立完善審計問題整改臺賬管理及“銷號”制度;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典型性、傾向性、普遍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措施;建立審計問題及整改成效通報制度。 第四十二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與紀檢監察、巡視巡察、組織人事等部門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重要事項共同實施、整改問責共同落實等工作機制。 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干部和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內部管理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歸入其本人檔案。 第四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發現相關責任人違反規定并造成企業發生損失的,應當將有關違規行為及損失等線索移交責任追究職能部門進行責任追究處理;內部審計發現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應當按照管轄權限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第七章 省國資委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省國資委將省屬企業內部審計指導和監督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劃。省國資委采取下列方式,加強對省屬企業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一)依法推動企業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工作體制機制,完善內部審計工作制度,嚴格落實重大問題報告機制,加強內部審計隊伍建設; (二)開展內部審計工作調研,聽取企業內部審計工作情況匯報; (三)督促企業制定五年輪審規劃及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并根據監管需要,統籌安排開展共性問題監督檢查,納入企業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四)獲取企業內部審計報告,監督檢查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及審計計劃落實情況; (五)督促企業落實審計、監督檢查等整改工作; (六)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培訓; (七)推動內部審計信息化建設; (八)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省屬企業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或者未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省國資委責令改正;省屬企業違反本規定,未及時移送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被審計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業黨委、董事會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審計發現問題的; (四)整改不力、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屬企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范實施審計,導致應當發現的問題未被發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未將審計結果或者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線索及時報告的; (四)隱瞞事實、違反回避規定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省屬企業內部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陷害的,有權直接向省國資委報告,企業黨委、董事會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經濟責任審計參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及遵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上市公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文本:廣東省國資委印發《廣東省省屬企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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