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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
撰寫時間:2020-03-31
來源: 廣東林業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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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
撰寫時間:2020-03-31
來源: 廣東林業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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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和管理活動。

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三有保護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按照本條例規定管理。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于家畜家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應當堅持普遍保護、限制利用、嚴格監管,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陸生野生動物,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培育公民公共衛生安全和生態保護意識,從源頭上防控重大公共衛生風險,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制定保護規劃,健全保護管理體系和目標責任制,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將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林業、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科學技術研究。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知識教育。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動物防疫等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11月為廣東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每年3月20日至26日為廣東省愛鳥周。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在野生動物保護、科學研究、舉報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七條  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名錄和本地區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情況,采取劃定禁獵(漁)區、規定禁獵(漁)期等形式予以保護。

國家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自然保護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植物園、城市公園以及其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或者生態廊道,列為禁獵區。自然保護地包括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以及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海洋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各類自然公園。

第九條  合法捕獲、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推行專用標識管理。專用標識應當記載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種類名稱、來源、用途等信息,保證可追溯。

專用標識的使用范圍和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和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監測和防疫體系。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獸醫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區、停歇地、越冬地、遷徙洄游通道、人工繁育場所及其制品集散地等區域疫源疫病進行監測,組織開展預測、預報等工作,并按照規定制定野生動物疫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獸醫、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因保護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推動將野生動物致害補償納入政策性保險。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收容救護工作,明確承擔收容救護工作的機構,并向社會公布。收容救護機構應當建立收容救護檔案,做好相關工作。

有關部門依法扣押、沒收的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及時移送收容救護機構收容救護。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至野外環境,應當遵守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引,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避免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生態系統危害。

第三章  人工繁育管理

第十四條  人工繁育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有利于物種保護及其科學研究,不得破壞野外種群資源。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向所在地縣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級以上市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評估后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工繁育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證明野生動物種源的獵捕、進出口、人工繁育或者專用標識等合法來源證明。

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包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  人工繁育保護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必需設施、技術、人員,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

第十六條  人工繁育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建立繁育檔案,公開繁育地址、種類等相關信息,加強疫病防控,履行飼養、管護、救治義務,根據物種生物學特性分類分區飼養,不得混養,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第十七條  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評估、廣泛征求意見后,納入人工繁育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人工繁育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出售和非食用性利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合法來源證明。

納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脊椎野生動物,或者其他存在危害公共衛生安全、生態安全、公共秩序風險的野生動物,不得作為寵物飼養。

第四章 禁止非法獵捕

第十九條  禁止獵捕、殺害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以及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禁止獵捕的其他野生動物。

第二十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疫情防控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按照國家規定申請領取特許獵捕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向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級以上市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特許獵捕證;

(二)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向縣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狩獵證。

獵捕前款第二項和省規定禁止獵捕的野生動物應當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結果,提出狩獵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報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級以上市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氣槍、地槍、排銃、粘網、地弓、吊杠、鋼絲套等工具獵捕野生動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造、出售前款規定的獵捕工具。

第五章  禁止非法交易

第二十三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以及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動物。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制品。

第二十四條  禁止商品交易市場、電子商務平臺等交易場所以及運輸、倉儲、快遞等經營者,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運輸、儲存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非法野生動物交易信息;發現非法交易信息的,應當停止傳輸,保存記錄,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審查、核驗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實名登記,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有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有關部門通知,應當刪除、屏蔽、斷開鏈接非法野生動物交易信息,停止提供交易服務。

第二十六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

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作為藥品經營和利用的,還應當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七條  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按照規定持有或者附有獵捕、人工繁育、進出口等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專用標識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保證可追溯。

承運人、寄遞業務經營者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證明;沒有相關證明的,不得運輸、寄遞,并向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為阻斷可能來自于野生動物的傳染源和傳播途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全面禁止野生動物交易的應急處置措施,向社會公告。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發現野生動物異常死亡的,應當立即向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六章  禁止非法食用

第二十九條  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有關法律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三十條  禁止以家畜家禽名義食用野生動物。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加施的,不得屠宰、加工、出售。

第三十一條  酒樓、飯店、餐廳、農莊、會所、食堂等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誠信自律,承擔社會責任,對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不得購買、儲存、加工、出售或者提供來料加工服務,不得用其名稱、別稱、圖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譜。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食品原料控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并保存相關憑證。

第三十二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推介、點餐、配送或者其他服務。

第三十三條  食品、餐飲、烹飪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督促會員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規定,承諾不購買、不加工、不出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對違反的成員實施行業懲戒,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飲服務提供者信用檔案,依法公示違法經營銷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政處罰信息。

第三十五條 全社會成員應當自覺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規定,移風易俗,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執法監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區域、跨部門野生動物保護協作,健全野生動物保護執法管理體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明確執法責任主體,落實執法管理責任,強化信息技術支撐,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協調配合,組織聯合執法,開展防范、打擊走私和非法貿易行動,加強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嚴格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可以委托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地自然資源、野生動物棲息地的行為。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人工繁育、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進行檢疫。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電子商務平臺、餐飲等交易、消費場所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經營場所和違法經營者,依法予以取締或者查封、關閉。

公安機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責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相關行政執法。

海關依法對野生動物實施進出境檢疫,憑進口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以及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科技、城市管理、郵政管理、網信、電信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售、購買、利用、運輸、寄遞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鐵路、道路、水路、航空以及車站、機場、港口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管理工作不力、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破壞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侵權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種類、名稱鑒定由執法部門委托專業技術人員、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具有相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承擔,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關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濫用職權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工繁育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未持有種源合法來源證明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可以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獵捕許可,并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屬于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以食用為目的獵捕、殺害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屬于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野生動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以食用為目的出售、購買、運輸、攜帶、寄遞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和省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動物的,并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明知行為人以食用或者生產、經營食品為目的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食用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以下規定對食用者進行處罰;對組織食用的,從重處罰: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屬于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名稱、別稱、圖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譜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從重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