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廣東省礦產資源規劃》(以下簡稱“規劃”)的有效實施,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全國全省礦產資源規劃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礦產資源規劃的實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規劃是政府加強礦產資源綜合管理和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制定相關政策和進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據。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及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等必須符合和遵循礦產資源規劃。
第二章 規劃實施的組織領導和責任
第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的主管部門,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組織協調下,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建立規劃實施的責任制,明確各有關部門在實施規劃中的職責,確保礦產資源規劃在本行政區域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在每年年底前,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礦產資源規劃實施計劃,并報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嚴格審查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保護和開發利用等項目。建立健全礦產資源規劃審查制度。嚴格把關,對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項目,不得批準。
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置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探礦權、采礦權審批會審制度和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審查制度。認真審查探礦權、采礦權申請和招標、拍賣、掛牌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要求。
第七條 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審查應重點審查如下內容:
1、申請項目涉及的礦種是否為禁止、限制開采的礦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2、申請項目涉及的區域是否是禁采區或限采區;
3、礦山開采規模是否與地質儲量相適應;
4、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方式是否符合現有法律法規政策要求;
5、環境保護和恢復方案是否合理、措施是否落實;
6、是否符合安全生產條件。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安排專人進行逐級認真審查,并填報《申請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審查表》(格式見附件)。
第八條 各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依據礦產資源規劃,運用政府調控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方法,合理調控礦產資源開采總量。
對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實行保護性、限制性開采的礦產資源,必須落實保護措施,嚴格控制新增礦山數量及開采總量。
要大力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利用市場機制合理配置礦產資源。各市縣必須根據本地區及周邊地區經濟發展趨勢、礦產品市場價格的動態變化,在每年年底前分析預測探礦權、采礦權市場需求和規劃實施計劃,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區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工作計劃,報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合理調控采礦權投放量和礦山開采規模。
第九條 各市縣必須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和有關政策重新劃定礦產資源的禁采區、限采區和準采區,并由政府公告執行。同時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禁采區、限采區和開采區的管理,嚴格執行礦產資源分區管理制度。
規劃禁采區(包括禁采地段)內不得新開辦礦山,現有礦山應視各種情況采取不同政策措施限期關遷。
規劃限采區要逐步壓縮礦山數量和開采總量,嚴格控制新建礦山。原則上不頒發新的采礦許可證,不設置新的礦山;原有的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確需保留的礦山,應當制定合理科學的開采利用方案,采取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和安全生產措施。使資源開發與環保相結合,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規劃開采區要在查明礦產資源儲量的基礎上編制詳細規劃,科學劃分開采項目區塊,合理設置礦山。嚴格新辦礦山的技術、環保、安全、規模等準入條件,公開出讓采礦權;鼓勵原有實力的礦山以資產為紐帶聯合、兼并中小型礦山,實現規模化開采。
第十條 必須采取積極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勵和促進礦山企業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依靠科技發展礦產品深加工、精加工,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和產品附加值。
嚴格控制新辦投資規模小,資源利用率低的礦山。珠江三角洲7 個市禁止開辦年產30萬立方以下的采石場,全省范圍禁止開辦年產10萬立方以下的采石場。
第十一條 必須嚴格實施礦山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制度,建立和完善誰開采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礦山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新機制。
對新辦的礦山以及正在開采的礦山,必須依照《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廣東省采石取土管理規定》和《廣東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要求,嚴格執行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并由礦山企業與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合同書和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責任書,通過科學預算,足額交納治理保證金,落實治理責任。
延續礦山的采礦權人在辦理采礦許可證延續手續時,必須與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重新簽訂礦山生態環境治理責任書,重新核定應繳納的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
對拒不繳納治理保證金和無力繳納治理保證金的礦山,應依法注銷采礦許可證。
對已經關閉的礦山,當地政府應因地制宜,制定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工作方案,綜合整治、分步實施。應探索和研究建立多元的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資金的投入機制。
第十二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礦山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監督管理,建立礦山自然生態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和環境恢復治理的驗收標準。
對新辦礦山,應嚴格審查采礦權申請人提交的礦山自然生態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嚴把生態環境保護準入條件。
對正在開采的礦山,應督促采礦權人履行治理責任,按治理方案實行分期治理,最后一次性完成治理。定期進行現場檢查,對比礦山開采現狀和治理方案,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對采礦權人履行了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義務,經驗收合格的,應及時返還治理保證金。分期治理的,可分期返還保證金。對未完成治理任務或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責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礦權人拒不治理或經重新治理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治理保證金及其利息全部轉為治理費用,由礦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治理。
第十三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建立礦產資源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定期搜集和更新與規劃有關的信息,及時向政府和社會公眾提供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礦山布局和礦業結構調整、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探礦權采礦權設置等信息服務,提高規劃管理水平。
第四章 規劃的調整和修編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下級礦產資源規劃必須符合上級礦產資源規劃。
經批準的礦產資源規劃,一般每五年修編一次。規劃在實施過程中,遇下列情況確實需要調整或者提前修編的,原編制機關可以提出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同意后,進行規劃調整或者修編:
(一)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
(二)行政區劃調整或者城市規劃區調整;
(三)當地政府重大政策調整;
(四)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布局調整;
(五)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合法原因。
上級礦產資源規劃調整或者修編后,涉及下一級礦產資源規劃必須調整或者修編的,由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通知下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相應調整或修編,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調整或者修編礦產資源規劃,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要求調整或者修編的申請;
(二)調整或者修編的內容說明和方案;
(三)調整或者修編規劃的原因、依據及有關證明材料;
(四)原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條 原審批機關應對規劃調整或者修編申請的內容、原因和法規政策依據等進行認真分析研究,在受理調整或者修編的規劃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調整或者修編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七條 修編規劃,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編后的規劃,要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調整規劃,要按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調整方案進行。調整后的規劃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章 規劃實施的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定期報告制度。
對違反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要堅決依法查處;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礦產資源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規劃實施年度目標任務列入國土資源管理目標責任制,嚴格考核。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及時糾正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違反礦產資源規劃的行政行為,對違反規劃的決定有權予以撤消;對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礦產資源規劃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未經原審批機關同意擅自調整規劃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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