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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土地登記規則
發布日期:2016-02-17 11:28
來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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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土地權屬管理,落實耕地保護制度,保護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土地登記規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指的農村土地登記,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集體所有農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以及農用地的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和發證。
  第三條 農村土地登記工作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條 農村土地權屬的確定,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進行。
  對于農民經濟組織不能出具土地權源材料證明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明顯屬于國有的,按國有土地確權。
  歷史上經農民集體成片開發,連續耕作至今,并獲多年收益的耕地和園地,法律規定的除外,可確定為集體土地所有權。
  經批準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等,已形成使用事實的農業用地,按照“誰開發,誰使用”的原則,確定土地使用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的移民生產用地,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用地批準文件、協議等,確認移民集體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移民的生活用地按第二十一條辦理。
  第五條 農村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第六條 農村土地登記發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土地登記申請;
  2、地籍調查;
  3、權屬審核;
  4、注冊登記;
  5、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初始登記時,根據土地詳查、變更調查和更新調查的圖件、資料成果,可以先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地籍調查,其權屬界線、地類和面積等調查成果經集體土地所有者或國有土地使用者認可后,直接作為土地登記申請和權屬審核的依據。
  集體所有土地農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必須以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為前提,有關的土地他項權登記應在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的基礎上進行。
  第七條 農村土地登記,屬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頒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屬集體土地使用權的,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屬依法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項權利的,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八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全面登記、發證制度。
  集體所有土地的“四荒”地使用權,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實際管理要求進行土地登記發證。
  第九條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依法擁有該土地所有權的農民集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人為“××村農民集體”。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依法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村內各該村民小組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其集體土地所有權法人為“××村××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當村內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因分布零散、插花、圖件資料等原因,客觀條件難以滿足具體、準確劃分土地權屬界線要求的情況下,可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土地登記申請,采取“組有村管”方式,權屬調查到行政村,在地籍調查表、登記卡、土地證書上注明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土地現狀等。
  依法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人為“××鄉(鎮)農民集體”。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
  第十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由依法擁有該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國營農、林、牧、漁場的農用土地,以場為單位申請土地登記。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農民集體,參照第八條規定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未按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灘地、灘涂等,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農村地籍調查應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詳查、土地利用變更調查和更新調查的成果資料,采用不小于1∶1萬比例尺、現勢性良好的正射影像圖。
  第十二條 經營性開發的農業用地,應采用不小于1∶2千的大比例尺圖件進行土地權屬、界線、地類調查和面積量算。大比例尺圖件的坐標系統和范圍界線應與所在地縣級行政區采用的調查、登記圖件相銜接。
  第十三條 地籍調查完成后,將宗地面積和村總面積及分類面積匯總成表并與宗地圖一起返回相應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確認。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調查結果沒有異議的,簽字加蓋公章履行確認手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表。有異議的,應在15天內申請復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接到復查申請后,應實地進行復查,逾期不簽字確認,又不申請復查的,按調查結果進行登記發證。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登記發證的權屬審核程序和內容,按《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根據地籍調查結果編制農村地籍圖和宗地圖。農村地籍圖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地籍圖和宗地圖。
  第十六條 宗地圖是地籍調查成果的主要組成部分,也是土地證書的附圖,必須嚴格按照調查結果如實、準確繪制。
  第十七條 根據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的權屬性質、界線、簽界手續和地類、面積進行全面審核后應予公告。在公告期內,土地登記申請人或者其他土地權益相關人對公告有異議的,可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并提交復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經調查核實后,將調查復查結果告知當事人。
  在公告規定期限內無異議的,按土地登記的規定辦理土地注冊登記手續,建立農村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歸戶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當事人應在發生變更的30日內申請辦理農村土地變更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的;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變更的;
  三、農業用地依法轉為建設用地(含宅基地)的;
  四、依法調整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
  五、因農業用地結構調整引起土地利用地類一級分類面積變化的;
  六、依法征用、批準使用農村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化的;
  七、其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登記結果和頒發的土地證書是農村建設用地審批和落實土地補償的依據。征用、依法批準使用農村土地時,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農村土地登記、領取土地證書的,應首先辦理土地確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獨立工礦用地、村鎮企業建設用地、農民宅基地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以宗地為單位,由土地使用者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時,應明確土地所有權的歸屬。
  1997年4月15日后,農民新建的宅基地,應符合一戶一處宅基地的規定,并不得超過規定面積標準。凡已有舊宅基地的,應注銷原土地登記,交回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證,并將舊宅基地退回原農民集體,才能辦理新宅基地的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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